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誠與 顏聿潔 有感情糾紛,劉建誠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20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在臺中市○○區○○○○街○○○號「湖水岸精品汽車旅館」時,因見到 高嘉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顏聿潔之母親所有,惟平日係由顏聿潔使用)搭載顏聿潔出現在上開汽車旅館入口櫃檯處,遂騎乘上開機車上前,以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向顏聿潔質問其與高嘉君之關係,因顏聿潔表明係朋友關係後即不再理會劉建誠,劉建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有鈑金凹陷及烤漆刮損之毀損。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顏聿潔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