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宇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陳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尼頓 」之男子(以下簡稱「潘尼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韻宇向吳姓友人借用桃園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以下簡稱鐵皮屋)後,透過「潘尼頓」在網際網路「種子城」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大麻種子22顆,再由「潘尼頓」於民國105年9月間寄送上開大麻種子予陳韻宇。陳韻宇依「潘尼頓」之指示及其自網際網路不詳網頁取得之大麻栽種知識,以其透過網際網路「淘寶」網站、至電器行及五金行購入或「潘尼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5所示之物為栽種大麻之器具、設備,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居所,以水耕培養法將上開大麻種子種植在培養皿內,待發芽至20至30公分後,於105年11月5日將大麻幼苗移至鐵皮屋1樓其搭設之帳棚內栽種,定期以調配好之營養液澆灌;待大麻株長至約70、80公分後,即移植至鐵皮屋2樓等待開花,再以剪刀修剪大麻葉子,復以抽風機、除濕機及自然陰乾之方式乾燥後剪碎,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接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箱(合計淨重640.17公克,驗餘淨重639.34公克,空包裝總重64.24公克)。
二、陳韻宇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另與「潘尼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男子(以下簡稱「阿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潘尼頓」於106年1月間自不詳地點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合計淨重7530.99公克,驗餘淨重7526.48公克,空包裝總重1490.73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1罐(淨重13.41公克,驗餘淨重12.17公克,空包裝100.46公克)至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黑貓宅急便運貨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陳韻宇取件郵包之編號,陳韻宇再將郵包編號告知「阿智」,由「阿智」前往上開運貨中心領取後交予陳韻宇,陳韻宇嗣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及大麻膏1罐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居所。嗣於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循線至鐵皮屋,經陳韻宇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4、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經陳韻宇同意後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韻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2-13頁、第94-96頁及本院卷第88頁、第156頁),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侯妙臻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32-34頁及第108-1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0777613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韻宇涉製毒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扣案筆記本封面及內頁照片3張、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1件、包裹托運單照片1張、設備購買清單1件、大麻種植處所之照片10張、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扣案之大麻20包照片2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2張及大麻葉2包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頁、第19-26頁、第29-52頁、第73-81頁、第85-90頁、第145、第149-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93-328頁及106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35頁、第37-45頁、第85-9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潘尼頓」係自大陸地區寄送上開大麻20包及大麻膏1罐予被告乙節,雖經被告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1頁、第95頁、第134頁),惟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確定「潘尼頓」係自大陸地區何處寄送,且「潘尼頓」曾陸續來臺灣多次,「潘尼頓」之母親好像有在臺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94頁、第97頁、第134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大麻及大麻膏之寄出地址不甚清楚,且「潘尼頓」停留在臺灣之時間及可能性甚高。復觀卷內並無托運單、收貨單或被告與「潘尼頓」間之通訊紀錄等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大麻及大麻膏係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北市○○○路某處之黑貓宅急便運貨中心,是本院難認上開大麻及大麻膏係自大陸地區寄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是用水耕培養法,先將種子種植在培養皿內,按照營養液瓶上之說明調配營養液澆水,差不多過一個月,大麻幼苗成長至20至30公分後,再移植到鐵皮屋內搭製之1樓帳棚內,此時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諸如冷氣、電扇、紫光燈、抽氣設備、活性碳過濾器、壁扇、除濕機、電暖爐等都已準備好,伊再以調製之營養液澆灌,以定時器設定自動循環系統栽種,種植大約
2個月後,再將成株之大麻移至鐵皮屋2樓栽種,待其開花收成;伊用剪刀修剪大麻葉子,剪碎大麻葉,用抽風機、除濕機等抽風設備或自然陰乾之方式將大麻葉乾燥,並將大麻成品放置煙斗內吸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0-12頁、第94-96頁),又為警於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植株及鐵皮屋外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葉子,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1-163頁),是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5所示之物為器具、設備栽種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剪刀修剪、剪碎大麻葉子,再以抽風機、除濕機及自然陰乾之方式乾燥,並將乾燥之大麻葉放置煙斗內點燃施用,其製造行為已使大麻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既遂之行為無訛。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本件被告與「潘尼頓」、「阿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潘尼頓」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及大麻膏1罐自不詳地點寄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黑貓宅急便運貨中心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已既遂。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由被告透過「潘尼頓」在網際網路「種子城」購買大麻種子,「潘尼頓」再將上開種子寄送予被告,且被告與「潘尼頓」共同購置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設備,由被告依「潘尼頓」之指示及其自網際網路不詳網頁取得之大麻栽種知識栽種、製造大麻,是被告與「潘尼頓」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由「潘尼頓」自不詳地點寄送大麻20包及大麻膏1罐至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黑貓宅急便運貨中心後,通知被告取件郵包之編號,被告將郵包編號再告知「阿智」後,再由「阿智」前往上開運貨中心領取上開大麻及大麻膏交予被告,是被告與「潘尼頓」、「阿智」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潘尼頓」、「阿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迄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乾燥大麻葉製成大麻成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8-14頁、第94-97頁及本院卷第88頁、第15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表示願配合提供有關本件大麻種子、種植技術來源、參與種植人員及其他毒品上游,嗣員警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業於106年3月2日查獲大麻工廠同案犯嫌 許永龍 ,其餘之上游毒品犯嫌仍為警持續監控、偵辦當中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635141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供出提供大麻種子、技術來源及其他毒品上游之足資辨別之特徵、聯絡方式,使員警得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查得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案犯嫌許永龍,並持續對其餘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為監控、偵辦,足認偵查機關基於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有效追查、監控該等毒品來源,避免該該等毒品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是以,縱上開毒品上游仍為警監控、偵辦,尚未偵查終結起訴,然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大麻為法規明禁之毒品,卻為賺取鉅額利潤(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95頁),與「潘尼頓」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且觀諸被告與「潘尼頓」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況,被告購置相關栽種、製造大麻之設備、器具,且係實際栽種、製造大麻者,可見被告係居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要位。雖本件被查獲之大麻成株、育苗共僅64株,然被告於偵訊時業供稱:除本件製造大麻所用之2個帳棚外,尚有2個帳棚已裝好冷氣,但未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96頁),足見被告已有擴大栽種、製造大麻之計畫。又參諸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及大麻膏1罐(即附表三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分別為7526.48公克、12.17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遞減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持有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毒品之害,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製造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數量甚鉅,均助長毒品犯濫,若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偵查程序即配合員警調查,並供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7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製造、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且係被告犯本件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與「阿智」、「潘尼頓」聯絡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29之土壤2包及土壤肥料1包、編號24及63之剪刀2支、編號26之除濕機2臺、編號32之肥料罐組3箱、編號41之紫外燈具10組、編號56之紫外燈組16組、編號61之SUPERPRO植栽設備自動化及水培控制器1組、編號64之大麻種植工廠所需設備購買清單1張、編號65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66之製毒手冊1本均為其栽種、製造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8-9頁、第13頁、第96頁)。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栽種大麻之方式,係先將大麻種子種植在培養皿內,一開始先按營養液瓶上之說明比例調配營養水澆水,待大麻幼苗長至20至30公分後,即移植至皮屋內1樓之帳棚內,此時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冷氣、電扇、紫光燈、抽器設備、活性碳過濾器、壁扇、除濕機、電暖爐均已準備好,伊再用RO逆滲透過濾後之純水依照比例調製營養液,注入黑色水桶內,再以SUPERPRO植栽設備自動化水培控制器將調配好的營養液,澆灌至已從培養皿移植到藍色水桶內之大麻幼苗,再安裝自動定時器設定成自動循環系統在中,待大麻成株後移植至鐵皮屋2樓,等待開花收成,且伊會透過自動遠端監視器監看大麻種植場內之情形,伊有用抽風機、除濕機等抽風設備將大麻乾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0-11頁、第95-9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供陳其栽種、製造大麻之流程、方式相關,且均係為警於鐵皮屋內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韻宇涉製毒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6-206頁、第211-29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本件被告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綜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6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被告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現金49,000元為其所有,係伊要加購營養液及設備所用等語(見106年偵字第5940號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4萬9,000元中之1、2萬元是要拿來購買新設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97頁),再參為警於鐵皮屋內扣得之設備購買清單已盧列被告欲購買之設備、器具(見105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73頁),足認上開現金係被告預備購買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營養液及設備,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製造、運輸大麻之
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一至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