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林育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卻未陳報鑑定人等事項,本院於108年2月12日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為免延滯聲請程序之進行,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甲○○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為便利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尚應陳報:㈠甲○○之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㈡親屬系統表所載之所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甲○○如受監護宣告時,甲○○之親屬對於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書面意見;或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出具之同意書(需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親簽)。㈣聲請法院會同醫院鑑定之處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