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賢於民國108年4月27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西南角駛出路面左轉建國三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逆向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 高振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沿建國三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高振哲為閃避李家賢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振哲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