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上訴人愛樂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曉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原審竟認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不同,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民法第356條適用。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亦可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兩造均未聘雇律師代理之情形下,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至本件法律關係不明瞭、不完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逕以瑕疵擔保責任作為判斷基礎之理由,卻未於判決中交待依據為何,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軸套規格為50mm,惟被上訴人給付之軸套規格係50.41mm,且橡膠襯套已硬化,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情,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自明。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律關係,及未說明以瑕疵擔保責任為判斷基準之理由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規格不符約定,並有硬化之情形乙情,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並審酌,認定無上訴人抗辯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疑義之處,至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何種法律關係,要屬適用法律之範疇,與上引規定闡明權之行使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另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該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故上訴人持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定性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另主張不備理由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二審之事由,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 呂金龍 部分,該名證人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證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