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雪梅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雪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雪梅意圖營利,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約定玩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一台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人於每次賭博給付抽頭金一百元予被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證人即賭客 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 在場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佐。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員於上開時間進入其租屋處時,其與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均在現場,且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均曾交付各一百元,而扣案之麻將與牌尺等,是其向前任房客購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抽頭金,當天幾個老人準備玩麻將,每人拿一百元吃早餐,又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只是打小麻將,不是賭博等語。經查:
(一)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在警詢時,對其等為警查獲當時,係在被告住處,以被告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等為賭具,再以每底一百元,每台五十元,插花另計之方式把玩麻將,且其等亦各自提供一百元與被告等節(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27頁),均證述綦詳,而被告亦對有收取上述證人所提供之共四百元現金,其中三百元為警查扣乙情,在警詢時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而警方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住處查緝並拍攝「現場光碟」時,證人原係分坐在麻將桌四個位置,桌上置有扣案之麻將、牌尺、骰子等物,有扣案之「現場光碟」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麻將一副(按:警員查扣時,短少花色為「一條」之麻將一顆,見本院卷第44頁)、骰子三顆、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被告所有之現金三百元、證人苗銀屏所有之現金一百五十元、證人顧寶光所有之現金五十元、證人何文生所有之現金九百元及林太郎所有之現金六百元(證人所有之現金合計一千七千元)存卷可參,暨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第54頁、第59頁、第64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在警詢時,對被告所收取之一百元,性質乃茶水及飲食費用乙情,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27頁),而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分別證述係請被告買或煮點食物或係茶水費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證人苗銀屏於警員在被告住處現場蒐證時,對警員詢問:「一將抽多少」時,亦證述:「沒有抽啦,就是大家吃飯買東西」(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 湯智皓 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場一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性賭客(按:應為何文生)曾表示提供五十元或一百元是要給屋主買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佐以被告對警員詢問:據證人苗銀屏等四人供詞,每人抽頭金各一百元,合計為四百元,為何警方只扣得三百元乙情時,曾經供稱:「一百元拿去買飲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稽之被告確僅遭警扣得三百元,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可參,足見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交與被告之一百元,乃茶水、飲食費之性質,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係收取飲食費用而非收取抽頭金等語,已非無據。從而,被告向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收取款項之行為,是否為其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對價,而得以認定被告有恃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容有可疑。
(三)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在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其他三名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27頁),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苗銀屏改稱:除證人顧寶光外,其餘證人見過二次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證人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則均改稱:好像都看過,每次去都固定人在打牌云云(見偵卷第93頁及反面),是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就是否認識其他證人與參與打牌之對象等情,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互相齟齬,是渠等上開證述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何文生、顧寶光對渠等曾到過被告上開住處之次數乙節,在警詢時均證稱:「一次」(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改稱:「二次」(見偵卷第93頁、第92頁反面);另證人苗銀屏在警詢時係證稱:「三次」(見偵卷第12頁),惟於警員在被告住處蒐證時,則係證稱:「我也今天才來」(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考其語意應係指只有於案發當日到過被告住處一次,而與上開在檢察事務官所述:「其餘證人見過二次」,顯然反覆不一。是以,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此部分證述既有諸多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是否有多次提供上開租屋處與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賭博,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犯意,實乏憑據。
(四)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孟峰 對其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複查之經驗,是去的時候,不一定有賭博的現場,有可能像派出所去檢查時一樣,門關著,不一定有人在現場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在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且證人湯智皓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勤務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被告住所時常有人檢舉有人在賭博,但警察多次前往,查無所獲;伊沒有確定證人在被告住處內賭博;伊沒有真憑實據可以確定裡面有人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1日,對受理被告住處之賭博案件報案紀錄單十份(按:已扣除案發地點非被告住處【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警員前往時,大門深無人應門無法進入,轉交管區查訪【見本院卷第83頁】各乙次),回報及結案說明為:
⒈該處大門深鎖,按門鈴許久無人應門,經查屋內無燈光及聲響,現場未查獲有賭博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⒉屋內有三人在吃飯,現場未查獲有賭博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現場僅被告一人,現場未查獲有賭博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⒊被告等四人在看電視聊天,現場未查獲有賭博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⒋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未發現有賭博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6頁);⒌未發現有賭博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是綜合證人李孟峰、湯智皓及前述報案紀錄單十份之內容,可知警方多次查訪被告租屋處之結果,不論被告大門有無閉鎖,警方均未在被告租屋處內發現有賭博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是否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無疑。
(五)至於警員在被告住處麻將桌上扣得短少花色「一條」一顆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個及搬風骰子一個,在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及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共二千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卷第8頁),固得認定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有在被告住處內把玩麻將及被告有收取茶水、飲食費用之情,然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向證人苗銀屏、林太郎、何文生、顧寶光收取抽頭金暨被告是否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罪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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