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慶具保人陳敬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延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陳敬文因被告劉延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102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已經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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