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花蘭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陳宛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花蘭與被告陳宛君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內,因爭執座位而心生不滿,嗣被告陳宛君將誤認係被告游花蘭之飲料放置在被告游花蘭桌上,而致水滴噴濺到被告游花蘭,被告游花蘭遂故意將該飲料撥倒在地,詎被告陳宛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毆打被告游花蘭之左肩胸部,致被告游花蘭受有左胸上方瘀青7X5公分等傷害。而被告游花蘭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先揮拳毆打被告陳宛君之臉部,再拉扯被告陳宛君之頭髮往下按,致被告陳宛君受有開放性鼻骨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民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