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毅
林伯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7號、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月7月間加入交友網站「LEACEK」,認識暱稱「 秀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要求與「秀娟」見面,「秀娟」表示要見面需要付款,並可介紹工作給甲○○,要求甲○○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靡靡之音」,甲○○與「靡靡之音」聯繫後,對方稱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出款項,過程中再抽取手續費,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轉帳款項之報酬。而丙○○亦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靡靡之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亦要求丙○○提供帳戶並轉出款項。甲○○與丙○○均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靡靡之音」除提供LINE通訊軟體供聯絡外,並未提供其他真實姓名或營業資料,亦無該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且進出金流來路不明,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供收取不明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報酬,仍均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靡靡之音」及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並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乙○○,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3時9分、同年月23日15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17,200元至前揭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待乙○○匯入款項後,甲○○旋依指示轉帳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及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流向詳附表),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3頁)、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7頁)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卷第41至44頁)、被告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交易明細(偵1卷第25至2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交易明細(偵2卷第25至37頁)、被告甲○○與「靡靡之音」、「國際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MaicoinAPP購買比特幣資訊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所加入上開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所轉匯、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亦有獲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丙○○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靡靡之音」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先後轉匯、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甲○○、丙○○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丙○○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丙○○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及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園藝工作;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與女友同住,需撫養女方2名未成年孩子、繳貸款跟負擔家裡開銷,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顯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強化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丙○○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㈨沒收:
1.本件被告甲○○所得報酬1600元、被告丙○○所得報酬100元,均係屬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甲○○、丙○○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匯或轉交集團上游,此等款項自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所匯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流向1110年8月19日13時9分9,900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告甲○○將告訴人匯款9,900元之其中9,300元轉匯被告丙○○郵局帳戶內。2.被告丙○○再將9,300元之其中9,200元轉匯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200元轉交上游成員。2110年8月23日15時51分17,200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告甲○○將告訴人匯款17,200元之其中16,200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被告甲○○再將16,200元之其中1,010元、15,115元分二筆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