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
       李宗哲
       劉志賢
被   告  宋宥郡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就位於高雄市○○區○鎮段一
小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千六百分之八十
三)、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一一八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六千六百分之八十三)、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
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千六百分之八十三)
、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六千六百分之八十三)及坐落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
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同區段一一四○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十五之三號)所
為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宥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宥郡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申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貸使用。詎料,宋宥郡自95年1月
11日起帳款即開始逾期,其於95年2月間之帳款為新臺幣(
下同)196,003元,至99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397,409
元,然宋宥郡竟於95年2月21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鎮段一小段1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6600/83)、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1187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6600/83)、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
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600/83)、高雄市○
○區○鎮段一小段1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6600/83)及坐落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1186、1187地
號土地上同區段11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巷十五之三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政民,而上開
買賣關係發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宋宥郡債務逾期還款
發生時間接近,且宋宥郡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復未隨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變更債務人為陳政民,而與一般買賣交
易常態有為,且宋宥郡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應係為妨礙
原告債權行使所為之假買賣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均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又宋宥郡於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名下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
顯見被告間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
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贈與行為,然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宋宥郡債權之行使。又宋宥郡
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陳政民應對宋宥郡之債務應
有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均
應予以撤銷;陳政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宋宥郡所有。
三、陳政民則辯稱: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宋宥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論。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宋宥郡於95年2月間積欠上開信貸帳款計196,003
元,至99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397,409元未清償,而宋
宥郡於95年2月21日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陳政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授權書、消費明
細帳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高市地
鎮三字第099000536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檔案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
告主張宋宥郡自95年1月份起即積欠信貸帳款,其於99年2
月間查閱宋宥郡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遭
移轉之情,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上揭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日期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6月1日為止,
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
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3517號判決)。經查:
1.宋宥郡於89年10月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而迄至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至陳政民名下時,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人並未隨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變更為陳政民等情,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徵諸上情,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產
買受人於受讓買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過代為清償出賣
人擔保貸款或轉貸方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違,再參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與宋宥郡延遲還款時間相近,且宋
宥郡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宋宥郡應係欲藉由假買賣方式以脫免遭強制執行之情
,尚非無據。陳政民雖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及契稅繳款書為證云云,惟就買賣價金
交付之證據則未能提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實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屬無償之贈
與行為等情,即較可採取。
2.其次,宋宥郡於辦理上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
無其餘財產,至其95年度之所得總額,亦僅有33,985元等情
,有宋宥郡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
卷可參,準此,宋宥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顯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
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陳政民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政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宋宥郡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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