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張金雄
張金盛 張重信 被告 張金榮 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土地造成不便,沒辦法自主,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被告張金榮於100年10月14日發現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列被告張金榮,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嗣本院函文通知原告於10日內說明:張金榮於起訴前於100年10月14日發現死亡,本件是否仍以張金榮為被告,或以何人為被告,此通知業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具狀說明。則原告以起訴前死亡之張金榮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因被告張金榮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張金榮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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