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凌晨3時2分許」,及查獲經過應補充「嗣 林婉柔戴郁原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被告上開㈠、㈣、㈤所示犯行,而蔡○偉於105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因前揭㈠、㈣、㈤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㈡、㈢、㈥、㈦之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上開4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被告蔡○偉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取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㈥、㈦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稱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部分並應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附表二編號1、2、8、9、16、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5所示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駕駛汽車證明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欄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㈢│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欄一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蔡○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欄一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蔡○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欄一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皮夾1只│├──┼──────────────┤│2│現金新臺幣3百元│├──┼──────────────┤│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4│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5│身分證1張│├──┼──────────────┤│6│健保卡1張│├──┼──────────────┤│7│汽車駕照1張│├──┼──────────────┤│8│喜餅1盒│├──┼──────────────┤│9│皮夾1只│├──┼──────────────┤│1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11│郵局提款卡1張│├──┼──────────────┤│12│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13│印章1枚│├──┼──────────────┤│14│身分證1張│├──┼──────────────┤│15│駕照1張│├──┼──────────────┤│16│眼鏡1副│├──┼──────────────┤│17│黑色證件夾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69號被告蔡○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林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竊取林婉柔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二同月翌(10)日凌晨某時許,徒步行經同市區○○街○○巷○○號前,見 李朝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欲行竊財物,惟因該車置物箱內未有貴重物品而未遂;三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同市區○○街○巷○○號前,見 蔡明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竊取蔡明耆置於置物箱內之喜餅1盒,得手後離去;四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3分許,徒步行經同市區○○街○○巷○○號前,見戴郁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竊取戴郁原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身分證、駕照各1張、眼鏡1副、黑色證件夾1個),得手後離去;五竊得上開戴郁原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13)日凌晨2時許,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外之提款機,以竊得之卡片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果。六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同市區○○路○○○號前,見 王柏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欲行竊財物,惟因該車置物箱內未有貴重物品而未遂;七同(15)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建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即以徒手掀開座墊,欲行竊財物,惟因該車置物箱內未有貴重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婉柔、戴郁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柔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詢之證述│實。│├──┼───────────┼────────────┤│3│證人即告訴人戴郁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之│││詢之證述│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李朝榮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事│││詢之證述│實。│├──┼───────────┼────────────┤│5│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耆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事│││詢之證述│實。│├──┼───────────┼────────────┤│6│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崴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六所載之事│││詢之證述│實。│├──┼───────────┼────────────┤│7│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輝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七所載之事│││詢之證述│實。│├──┼───────────┼────────────┤│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事││││實。│├──┼───────────┼────────────┤│9│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七所載行竊地││││點,指認其竊盜未遂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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