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一六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誠泰銀行 林森 北路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伍萬叁仟元│TC0一一四八三│││││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