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隆選任辯護人劉硯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金訴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隆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共犯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在正修科技大學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將其名下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按:後2銀行帳戶經查並無任何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共犯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成員先於111年1月7日,以暱稱「 蔡京媛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許靜芬 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訛稱藉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加入暱稱「蔡京媛」所提供之不詳投資平台外,又加入名稱為「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群組,復以投資黃金 云云 為由,慫恿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1日9時47分許,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200萬元至 吳姵芳 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翌(2)日,再自吳姵芳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10萬元,至劉安傑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匯其中之20萬45元,至李朝隆所有之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嗣李朝隆經由詐欺共犯不詳成員通知,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匯入後,遂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共犯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朝隆明知或預見該詐欺共犯達3人以上),於111年4月6日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該款項時,遭該行行員 莫凱茵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朝隆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莫凱茵於警詢(警卷第9至10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吳姵芳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劉安傑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43、47至54、57至61、71頁)、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4張(警卷第18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至15、17頁,偵卷第27、41、67至69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惟其嗣就本案帳戶部分升高犯意,親往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李朝隆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任憑詐欺共犯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共犯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共犯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㈢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於實際提領或轉出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告訴人許靜芬匯入之款項,雖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共犯作為收受該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銀行列為異常帳戶,復經行員及時通報員警查獲,致被告尚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而無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犯,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㈣核被告李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共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施用詐欺之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害金額不輕,惟已與告訴人許靜芬達成和解,除已給付現款20萬元之賠償,並分期每月付款6,000元至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廚師助手,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靜芬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頭期款20萬元,餘款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損害已獲部分彌補。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且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維法治。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共犯成員聯繫如何提供帳戶、領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照上揭規定,併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未提領告訴人許靜芬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洗錢未遂,被告亦無法從中抽取報酬,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予詐欺共
犯,並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是該4,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靜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0萬元(審訴卷第7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被告當庭給付現金貳拾萬元交原告親自點收無訛,餘款參拾萬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陸仟元,共計五十期,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戶名:許靜芬,銀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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