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側偏行準備右轉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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