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旻諺
蕭洪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旻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一段667巷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667巷,適有被告蕭洪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明知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何旻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蕭洪鳴則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上顎右側側門牙震盪、上顎左側犬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旻諺、蕭洪鳴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何旻諺、蕭洪鳴2人彼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