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暐 被告 江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10年,並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108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積欠本金1,462,916元,迭經伊催討無效。伊乃對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337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借款僅部分受償本金756,506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受償,被告應就該分配不足受償部分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分配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33-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自108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全部受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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