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被告 牛怡文
牛騰巍
牛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牛騰巍、牛振甫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4平方公尺)遷出,被告牛怡文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依「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已經參酌土地之編目、使用價值、地理位置等影響價值之行情,逐一檢討後為編訂,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較符合實際交易價額。是參照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1,92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萬7,088元(計算式:341,920×21.4=7,317,0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4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6,444元,尚不足5萬7,024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萬7,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