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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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家補字第3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