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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