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程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程蔚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10月上旬止,行經宜蘭縣○○市○○○路○○○號,見 王淑靜 所有之高跟鞋置於該處門口及鞋櫃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高跟鞋6雙(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徒步逃逸。嗣王淑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之高跟鞋之行為,時間接近、地點、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高跟鞋6雙,已返還被害人王淑靜,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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