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建政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 蔡惠如 之住處前,見蔡惠如所有之黑色地墊(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地墊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惠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資料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正方形黑色地墊1個,已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