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告 吳陳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綉卿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執行名義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所進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其受請求遷讓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為據。惟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稅籍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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