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告 許果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文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文豪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惟許文豪嗣後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70,837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許文豪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許文豪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為許文豪所簽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款、保證書、放款內容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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