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林秀玲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邱柏誠 律師被告 王允文
王秀芬 林秀珍 王秀蓉 王清峰 王清薰 王準明 王肇陽 王孟文 王百合
王蕙芳
王蕙蕓 王壽山 王博文 王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王謀記 於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遺留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多筆土地持分,惟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而代為標售,並將屬被繼承人王謀記部分之土地權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375元(下稱系爭遺產),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80315289號函可稽。
(二)被繼承人王謀記之遺產由其子 王生鏗 、 王生爨 、 王宜昌 三人繼承,渠等死亡後再由渠等子女即兩造繼承:
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王謀記乃係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三丁
目十五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則揆諸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僅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男王生鏗、次男王生爨、三男王宜昌三人,至於配偶 王陳知 、長女 王月英 、次女 王月華 、三女 王月美 、四女 陳平月娥 、五女 王藜錆 、六女 王榮子 (出養後改名 江榮女 )則無繼承權。
⒊被繼承人王謀記之繼承人為王生鏗、王生爨、王宜昌
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王生鏗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王允文、林秀珍、王秀蓉、王秀芬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王生爨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清峰、王清薰、王準明、王肇陽、王孟文、王百合六人,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王宜昌之繼承人有被告王蕙芳、王蕙蕓、王壽山、王博文、王文達五人,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謀記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四)並聲明:⒈被繼承人王謀記所遺留1,356,37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謀記生前為戶主,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依當時臺灣之習慣,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王生鏗、次子王生爨、三子王宜昌為繼承人,又王生鏗、王生爨、王宜昌及渠配偶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為王生鏗、王生爨、王宜昌之子女,被繼承人王謀記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含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謀記死亡後,遺有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多筆土地持分,其所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所得之價金共1,356,375元,業經存入臺南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而訴請分割之,惟被繼承人王謀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限期命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提出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0年8月3日具狀表明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