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柱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五加皮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5月3日)1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BGW-023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南向下橋處中華北路1段203巷口時,疏未注意併行間隔,右偏行駛擦撞同向在其右側行駛之 陳漢穎 所騎MML-17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漢穎及後載乘客 蔡紋雁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12時30分許對蔡金柱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漢穎、蔡紋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至13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警卷第21、2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卷第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38張(警卷第29至33、43至79頁)。㈥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陳漢穎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出具之
蔡紋雁診斷證明書各1件(依序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之110年5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屢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有特別惡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係第六次酒後駕車,除前揭論以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曾於92年間被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被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4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等情,有其前揭歷次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至35頁、交簡卷第9至14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併行間隔而與同向車輛擦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