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張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其受重刑之諭知,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至其自白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案情已明朗及毒品上游亦遭查獲等情,均非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自白犯行,毒品上游亦遭查獲,無滅證、串供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法院應以限制住居、出境替代羈押。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應有合理依據,不能憑空臆測。
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多以相同理由駁回羈押被告之具保聲請,
且承辦檢察官恐嚇、脅迫、利誘證人,不法取得證詞。其已依檢警之告知,供出毒品上游,卻未獲減輕其刑。多次聲請具保,亦遭駁回,如何心服。
四、惟查抗告人縱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拘提到案,並經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