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良妃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 林金碧 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良妃為被告,訴請分割相對人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文平 、 林謝阿招 遺產,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將臺北市○○區○○段OO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0分之7分歸林良妃所有。抗告人嗣以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2係第3人 林國隆 等7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非屬林文平遺產,不應分歸林良妃所有,聲請原法院書記官更正和解筆錄,將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更正為30分之5,經原法院書記官就該部分為不予更正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林金碧訴請分割林文平遺產時,已將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0分之7列為林文平遺產而為分割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抗告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均在場並經書記官將和解筆錄交閱朗讀後簽名於上,該和解筆錄關於上述不動產之備註欄並記載「…不動產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30分之5,故以此為遺產價值」等語,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明知登記林文平名下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7中有30分之2非林文平遺產,於計算林文平遺產價值時,僅計算上述不動產價值30分之5,而同意將上述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7全部分歸林良妃所有,和解筆錄所載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原法院維持書記官不予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分割之遺產,係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關於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僅係說明各該不動產之現狀,與遺產之分割無涉,備註欄所載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無礙遺產之協議分割及訴訟上和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