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繼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繼霆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7線公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 阮惠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停在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詎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及右轉號 誌齊亮 時,邱繼霆欲右轉進入工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於同一時、地,阮惠珊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阮惠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繼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1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㈦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相驗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劉耀文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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