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甲○○
號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強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
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1項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30元及其利
息,綜觀全判決意旨,顯然係於該項主文內「原告」2字之
後漏載「丙○○」3字,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