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元駿工程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5月17日│20,000元│2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CH-NO-363671│6││├──┼───────┼───────┼────────┼──────┼──────────┼───────┼───┼───┤│002│96年5月17日│20,000元│20,000元│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TH-NO-358626│6││├──┼───────┼───────┼────────┼──────┼──────────┼───────┼───┼───┤│003│96年5月17日│20,000元│20,000元│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CH-NO-363673│6││├──┼───────┼───────┼────────┼──────┼──────────┼───────┼───┼───┤│004│96年5月17日│20,000元│20,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TS-NO-1836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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