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572
萬餘元,債務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每月清償55,140元之債務,惟協議當時,聲請人收入即未達該數額,向親友借貸始得支付部分款項,惟至96年4月即無力支付,蓋前開協商,協商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聲請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選項,銀行根本不考慮聲請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及其清償能力為何?聲請人95年薪資所得為每月39,849元,96年薪資所得為每月50,4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資料為證;㈡經查,債務人95年9月18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債務人該年度之全年所得為480,380元,96年度全年收入為607,918元,有債務人該年度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5年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96年度每月收入約
5萬元,若每月還款55,140元,剩餘款項確實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及其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是發生毀諾而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應耍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