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 黃永雄 被告 黃妤喬
黃承潮 黃承瑋 黃婉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70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3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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