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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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舜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舜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舜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舜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9日20時│106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第959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107年度簡字第426││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107年度簡字第426││決││4號│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2日│107年3月10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59號│5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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