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調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韋宇緩刑 伍年 ,並應向 翁得倫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韋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翁振毓 家屬和解,分期支付損害賠償,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翁得倫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423萬│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5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23│││萬5千元於106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