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 黃之誼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之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就學貸款及擔任父母親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84萬5,904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之誼(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提出每期3萬4,858元、年利率0%、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考量收入及支出之餘額並不足負擔上開方案金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銀行存摺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系統截圖、保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79至102頁、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36頁、第191至330頁、第333至410頁、第427頁至438頁、第457至458頁、第495至502頁、)。再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之債權總額為884萬5,904元,惟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而據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回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83至588頁、第591至612頁),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880萬7,428元及25萬6,050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依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回函為準,共計債權總額為906萬3,478元,併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9萬元及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305元外
,無其他貴重財產。復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元大證券公司),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特休未休工資及同事掛名提成部分後,總計為121萬3,021元,平均每月為5萬0,543元。惟據112年3月7日元大證券公司函檢附之聲請人106年至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11年1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9至533頁),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萬2,591元【計算式:(655,471+851,671+384,800+364,543+3,181+53,600+13,800+13,800+4,000+33,600)÷38=6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以每月6萬2,591元計算為宜。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每月1萬
元、水電費每月1,5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生活必要用品支出費用每月2,000元、學貸每月3,500元、保單支出每月1,452元、勞健保費每月2,090元、員工持股費用每月2,136元、通訊費用每月800元、勞保自提款每月3,324元、代扣風險準備金每月600元、109年度及110年度稅賦1萬3,306元及1萬5,026元、看診費用共2,236元、健保額外支出共1170元、郵箱租賃共600元,共計91萬7,986元,平均每月為3萬8,249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第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林O及父親黃OO之扶養費各7,000元,共計14,000元等語,並提出林O及黃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80頁)。
惟查林O名下有桃園市觀音區之田地2筆,並109年及110年所得共計為70萬1,363元,應堪認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林O之部分,應無理由。再查,黃OO名下有新竹縣竹東鎮田地1筆,並109年及110年所得共計為33萬5,667元,是本院審酌父親扶養費部分應刪減至每月5,000元為宜。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6萬2,591元;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4,200元【計算式:19,200+5,000=24,200】,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尚餘3萬8,391元【計算式:62,591-24,200=38,391】。倘將前開餘額3萬8,391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2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063,478÷(38,391×1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