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尹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71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尹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尹厚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之1件傷害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之1件傷害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之1件妨害公務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之1件竊盜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尹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部分,顯然有誤,改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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