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非訟代理人 李景淑 相對人 簡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陳仁昭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124年10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陳仁昭於94年10月20日邀同第三人 潘地居 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第三人陳仁昭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聲請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嗣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於99年7月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簡鼎璋,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2件等為證。
三、第三人陳仁昭於100年3月16日具狀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陳稱其係因友人 蕭好人 (原名蕭炳煌)之懇求,於退休後掛名為龍邦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完全不實,請求傳喚龍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好人等語。惟非訟事件係採取形式審查,第三人陳述之意見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6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1596-59│旱│245.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1606│旱│124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