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未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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