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莊國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金 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金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3,573元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