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676號原告 陳建玲 (改名前: 陳建瓴 )被告 陳恒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同一涉案事實之刑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號)偵查中,被告已表示現居「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1」、案發時業工而在「新竹市○區○○路○○道0號交流道處」交出涉案帳戶(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佐諸本院囑託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查訪結果,被告戶籍地現屋主 陳恒貴 且稱「被告已超過15年未住在苗栗戶籍地」(卷附職務報告)。是依現存卷證即徵「苗栗純係被告設籍址」、「新竹始為被告生活中心地」等情,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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