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胤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胤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第1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94年9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並與前揭經撤銷緩刑之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後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103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1日,本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詎葉胤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葉胤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附表一、二之時地,經以附表一、二之方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部分),迭據被告葉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復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反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2-1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葉胤宏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現示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104年審訴字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次刑度,不宜低於上揭二前案之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故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爰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再就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起訴書案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尿液反應│主文欄│├──┼─────┼──────────┼─────────┼─────┤│1│104年度毒│葉胤宏於104年8月3日│嗣因葉胤宏為警方列│葉胤宏施用│││偵字1590號│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管毒品施用人口,依│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伸港鄉 錢來 也電子遊藝│規定於104年8月5日│,處有期徒││││場內,在以將第二級毒│上午9時3分許,前往│刑伍月,如││││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易科罰金,││││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察署採集尿液送驗,│以新臺幣壹││││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仟元折算壹││││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日。││││他命1次。│。││└──┴─────┴──────────┴─────────┴─────┘附表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起訴書案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尿液反應│主文欄│├──┼─────┼──────────┼─────────┼─────┤│1│104年度毒│葉胤宏於104年8月3日│嗣因葉胤宏為警方列│葉胤宏施用│││偵字1590號│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管毒品施用人口,依│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伸港鄉錢來也電子遊藝│規定於104年8月5日│,處有期徒││││場內,於實施上揭附表│上午9時3分許,前往│刑捌月。││││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陽性反應。│││││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104年度毒│葉胤宏於104年8月31日│嗣於104年9月2日晚│葉胤宏施用│││偵字1703號│下午5時或下午5時30分│間9時30分許,為警│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許,在彰化縣伸港鄉錢│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來也電子遊藝場內,以│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刑捌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許可書,在彰化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品海洛因1次。│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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