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朝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總餘重0.010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一事;因執行時僅執行易科罰金拘役50日,尚未執行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尚不得據此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林朝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林朝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月25日7時前後,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朝緒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1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改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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