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 莊俊偉 訴訟代理人 姜懿芸 原告 黃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告 吳岱霖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偉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寧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莊俊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莊俊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黃子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子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偉新臺幣(下同)64,66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寧1,465,18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黃子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莊俊偉就機車、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損失之請求,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不合,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莊俊偉當庭追加上開物損之請求,且原告2人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四)所示。核原告莊俊偉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變更,原告黃子寧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於103年2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慢車道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原告莊俊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子寧,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現居地前,原告莊俊偉見被告行駛在其左前方,其可加速(無證據顯示原告莊俊偉有超速之情)直行超越,而於兩車幾近併行、系爭機車即將超越肇事機車之際,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變換行進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駛入其現居地,而未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變換行進方向,亦未注意於其右後方直行加速之原告莊俊偉而未能禮讓之,致原告莊俊偉避煞不及,肇事機車之右前側輕微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原告2人因失去重心而人車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數公尺,原告莊俊偉因而受有右肩、右背部、雙手、左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莊俊偉之手機、安全帽亦因此受損;原告黃子寧則受有胸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莊俊偉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系爭機車、手機、安全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莊俊偉因系爭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支出掛號費、診斷書費等共930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醫療用品費:
原告莊俊偉於本件事故受有擦傷,家人為此購買消毒液、紗布、網狀繃帶、人工皮、除疤藥膏、酸痛貼布等醫療用品,以助其傷口復原,支出2,530元。
⒉計程車資:
原告莊俊偉就診乘坐計程車,支出200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6,5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5,000元。
㈣手機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
原告莊俊偉之手機於系爭事故摔壞需要修理,安全帽則破掉無法維修,須購買新品,為此支出手機修理費3,600元、安全帽900元,共4,5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俊偉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不聞不問,自己雖無過失,但對原告黃子寧感到自責,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黃子寧家人對其產生偏見,原告莊俊偉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信心受到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840元。
㈥上開各項共計50,000。
(三)原告黃子寧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健康亦遭受重大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黃子寧因傷需要救護車送醫急救,為此支出2,104元。
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80元。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療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放射線診察費、治療處置費、手術費、血液血漿費、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等,共27,474元。
⒋長庚醫院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0,500元:
原告黃子寧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勢嚴重,需住院治療,於103年2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時,因醫院已無健保床可以提供,始選擇最便宜之非健保床使用(雙床病房差價則為2,000元)。
⒌長庚醫院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證明書費等,共1,270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
原告黃子寧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骨骨折、第六椎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在家療養,且因其脊椎嚴重骨折,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103年2月26日至10
3年3月11日)均由親友看護照料,出院後(即103年3月12日至103年5月11日)計61日尚須由專人照顧,以一般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以每天2,200元計算,總計75日,共165,000元。
⒉醫療用品費即人工皮、看護墊、膠帶、紗布等,共支出53
1元。⒊購買簡便洗頭槽支出180元。
㈢薪資損失:
原告黃子寧因家中經濟不佳,於大窯大擺義大利手工窯烤披薩店擔任工讀生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時薪每小時120元,依長庚醫院函示,需休養3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黃子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傷害,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11日(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料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46,080元之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子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骨折處在脊椎,醫生一度表示其可能終身癱瘓,雖有幸康復能自行行走,但脊椎、背部卻時常疼痛,加以1年後尚須經手術取出鋼釘,需再次承受手術之疼痛及不適,然被告卻不聞不問,未曾問候、關心原告黃子寧,於刑事偵查及至蘆竹區公所調解時,不僅未向原告黃子寧道歉,更毫無誠意和解。再者,原告黃子寧因本次傷害接受手術而造成身體上之大傷痕,對年輕愛美之女子而言,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原告黃子寧品學兼優,每學期均領有獎學金,但因受有前開嚴重骨折,於102年下學年度雖學業成績仍符合領獎學金之資格,然因請假太多,而無法領取獎學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後,扣除原告黃子寧已領取莊俊偉投保
之強制責任險66,04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子寧1,177,47
5元。
(四)原告莊俊偉並非與有過失,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3
0元:㈠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原告莊俊偉有何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適用前提,須為同一車道同
一動線之前後機車,然原告莊俊偉與被告實為同一車道不同動線之機車,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所持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本件事故之造成,乃因被告貿然右轉改變行進方向所致,
被告與原告莊俊偉並非前、後車關係。倘被告未貿然右轉,原告莊俊偉應能順利直行通過,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原告莊俊偉無從閃避。縱令原告莊俊偉有所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事故當天於敏盛醫院就診支出930元以外,其餘均無證明,無從得知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偉5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寧1,177,47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黃子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原告黃子寧、莊俊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莊俊偉與有過失,且原告莊俊偉係原告黃子寧之使用人,渠等均負與有過失之責:
㈠前揭時間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接近現居地之住宅大門口時,
被告係慢慢往右停靠路邊,以左腳踩地,右手持搖控器之方式,欲打開住宅電動柵門以方便進入。然於電動門正要打開時,突有原告莊俊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黃子寧自同方向由後駛來,原告莊俊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肇事機車於前方減速已趨近於時速零之情形,而依當時路況、天氣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莊俊偉竟未按鳴喇叭或開啟燈號示警,亦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車,或減速、停車待被告停靠路邊再繼續前進,便貿然自被告右方超車,而不慎觸及肇事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兩造均受有傷害。
㈡被告雖有右轉失當之處,惟原告莊俊偉於欲超車時,未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於先,復未等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於後,其超車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且經原告莊俊偉自陳其與被告距離僅5公尺,惟原告莊俊偉之車速約需5.9至10.5公尺之距離,始得煞停機車,足證原告莊俊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莊俊偉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程度應為70%,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原告莊俊偉與有過失。原告黃子寧因其使用人即原告莊俊偉之過失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伊主張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莊俊偉各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
此部分合計930元,被告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醫療用品費:
原告莊俊偉提出之醫療單據,許多項目均未敘明內容,且無醫囑,單據中註明為除疤膏者,則未舉證有何必要性,被告自難同意。況損害賠償之支出,以必要為限,原告莊俊偉自承此部分係出於家屬之意思所購,應非必要,且所受傷害業經醫生治療,再予購買前揭用品,亦有重覆購置之嫌。
⒉計程車資:
依原告莊俊偉受傷程度,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遑論其就醫之敏盛醫院與其住所距離不過950公尺,更見無此需要,即便搭乘,實際費用亦不超過百元,被告對此部分自難同意。
㈢機車修理費:
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5,000元。
㈣手機修理費及安全帽費用:
原告莊俊偉並未舉證證明其手機損壞與系爭事故有關,即令有關,亦應計算折舊。至於安全帽部分,未經提出購置價格或相當證明,又無損害情形修復方式,無從檢視是否屬必要支出,亦無法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俊偉請求數額過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至
1萬元為宜。㈥原告莊俊偉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程度應為70%,被告至多負30%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79元。
㈦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手大拇指、右小
腿挫擦傷,右手挫瘀傷、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除於事故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外,因醫囑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被告乃再前往聯安中醫診所及金德中醫診所複診,其間亦曾至大孫診所拍攝X光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730元,茲以下述醫療費用與被告應賠償原告莊俊偉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⒈敏盛綜合醫院掛號費、診斷書費、急診部分負擔等,共93
0元。⒉聯安中醫診所掛號費、部分負擔、藥費、證明書費、藥品費等,共9,500元。
⒊亞東醫事檢驗所X光檢驗費350元。
⒋大孫診所醫療費1,400元。
⒌金德中醫診所處置費3,250元。
⒍瑞和復健科診所部分負擔、處置費300元。
(三)就原告黃子寧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
103年3月11日病房費差額10,500元係原告黃子寧自行要求病房升等之費用,非醫療必須,應予扣除。103年3月17日支出660元,104年6月8日支出610元,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均係重複申請。其餘單據被告則不爭執。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看護費用:
被告同意原告黃子寧有受75日看護之必要,惟其稱103年
3月31日起可上學,足見非重症病患,依臺灣社區照顧福利系統標準,原告黃子寧屬於B級症患,不需全日照護,依前述系統收費標準,B級以每月27,100元為計算基準,則75日之看護費用應為67,750元,逾此數額不得列計。
⒉醫療用品費:
此部分531元,被告不爭執。
⒊其他費用:
原告請求1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薪資損失:
原告黃子寧於系爭事故前受僱他人,因系爭事故自103年
3月至103年6月,受有不能勞動4個月之損失,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黃子寧所提之在職證明及排班表,尚無從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之前確有到班,本件事故之後,其應已離職,惟前述文件仍列載工讀至103年6月止,則原告黃子寧是否仍有上班,有待證明。在未經證明之前,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計算,應以教育部明訂之大學生之部分工時工讀金不逾每月5,
000元為標準,而認4個月之工作損失為2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黃子寧所受損害及住院2周以觀,雖難謂毫無痛苦,但非巨大,且事故當時原告黃子寧為大學在學生,102年下學期未領取獎學金係因缺課太多,然庭訊時又表示每次都搭計程車上學,則其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缺課,不無疑義。被告僅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多次表示和解意願,故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已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欲右轉進入其現居地,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其車前、後右方向燈,亦未先作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右轉手勢,即行向右轉,致原告莊俊偉騎乘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肇事機車之右前側與系爭機車之左側碰撞,原告
2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莊俊偉受有右肩、右背部、雙手、左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黃子寧則受有胸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有附於刑案卷內之兩造警詢、偵訊暨審理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憑,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依規於轉向前顯示方向燈光或以手勢表示欲轉向,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四、原告莊俊偉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於本件為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莊俊偉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被告主張當時原告莊俊偉欲超越肇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莊俊偉卻開始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規定,2機車碰撞後均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右手挫瘀傷、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莊俊偉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莊俊偉不服上訴,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一節,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前述判決書存卷足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亦有附於該刑案卷內之兩造警詢、偵訊暨審理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莊俊偉於103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所騎機車與其所騎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機車是行駛在其機車的左前方3公尺處,行駛到肇事路段時,其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側,被告突然右轉,其看見後立刻煞車,但來不及閃避,2輛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第4頁反面)。原告莊俊偉於103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車速較慢,後來其以車速3、40公里的速度騎到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告併行,當其車頭快要超過肇事機車時,被告突然右轉,其想要往右閃,但無法閃避,車禍因此發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莊俊偉復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所騎機車是在其機車的左前方,其車速約3、40公里,被告車速比其慢,其當時是有打算超越被告,其當時並無鳴按喇叭,亦無變換燈光,後來其就從被告機車右側超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
420號卷第17頁)。綜合以觀,當時同向同車道原先行駛於被告肇事機車右後方之原告莊俊偉,確欲超越被告之肇事機車前行,堪以認定。
(二)原告莊俊偉雖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係同一車道、不同動線之機車,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前提為同一車道同一動線之前後機車不同云云。然依兩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可知,在被告尚未右轉之前,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均為前行之行車動線,而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或可容2或3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2至3條機車車流動線,但仍屬同一車道中同一動線之前後機車,仍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是原告莊俊偉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並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莊俊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被告肇事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之左前方,原告莊俊偉欲超越被告肇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莊俊偉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超車時未由被告肇事機車之左側超車,而逕從被告肇事機車之右側超車行至被告機車右側而肇事,原告莊俊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莊俊偉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莊俊偉之行為於本件為與有過失,同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莊俊偉雖有超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惟當時被告車速甚慢,原告莊俊偉之車速僅30、40公里,倘被告依規定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作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原告莊俊偉看到後應可減速或適度轉向,但被告卻貿然右轉,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較重,原告莊俊偉之過失情節較輕,兼衡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前述各該情狀,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莊俊偉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本文、第3項各有規定。查原告莊俊偉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黃子寧,則原告莊俊偉為原告黃子寧之使用人,堪可認定。承前所述,原告莊俊偉於行車中有前述過失,為與有過失,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黃子寧應承擔使用人莊俊偉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黃子寧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負責任比例亦為三分之二。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定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莊俊偉之身體,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莊俊偉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以及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莊俊偉部分:㈠醫療費用:
原告莊俊偉因系爭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支出掛號費、診斷書費等共9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醫療用品費:
原告莊俊偉主張受有擦傷,需要購買消毒液、紗布、網狀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以助傷口復原,已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4頁),惟除疤藥膏、酸痛貼布則非醫囑所列,而原告莊俊偉所提之統一發票符合上述醫囑者,金額僅150元(見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4頁反面),其餘2紙統一發票未見記載購買項目,另紙發票固記載 玻麗舒 除疤膏,但依前述,尚難認為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莊俊偉得請求之金額為150元。
⒉計程車資:
查原告莊俊偉於事故發生當日103年2月25日乘坐計程車支出200元,有車資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46頁),且原告莊俊偉之傷勢包括右膝挫擦傷,堪認當時因傷行動不便,確有乘坐計程車代步之需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5,000元,並有現場照片、修理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㈣手機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
原告莊俊偉對此雖提出手機維修費收據及安全帽購買收據,然其手機究係如何摔壞而需要修理,安全帽是否破損需要新購,均乏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而認屬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莊俊偉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莊俊偉所受傷害如前所載,均為挫擦傷,尚非嚴重,其為大學畢業之年輕人,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總價值約200萬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
5萬餘元、6萬餘元,此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個資卷),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莊俊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㈥上開各項合計原告莊俊偉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0元。如前
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莊俊偉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莊俊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53元(計算式:16,280x2/3=10,
853,元以下四捨五入)。㈦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3,477元: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右手挫瘀傷、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支出掛號費、診斷書費等共930元,業據提出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莊俊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因右小指挫傷至聯安中醫診所治療,為此支出掛號費、部分負擔、藥費、證明書費、藥品費等共9,500元,亦有聯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可證,核其就診日期與傷勢,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日期相近、傷勢相符,而堪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前往金德中醫診所複診、至大孫診所拍攝X光片、至瑞和復健科診所治療部分,查金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腕骨骨折、左腕骨骨裂」,此與前述急診時之傷勢顯然不合,而大孫診所拍攝之X光片,並無證據可供佐證係與前述傷勢後續追蹤有關,瑞和復健科診所部分,則乏診斷證明書可供認定係治療前述傷害,是此部分均不可取。合計被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為10,430元,而原告莊俊偉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77元(計算式:10,430/3=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莊俊偉之金額為7,376元(計算式:10,853-3,477=7,376)。
(二)原告黃子寧部分:㈠醫療費用:
⒈救護車費用:
原告黃子寧因傷需要救護車送醫急救,為此支出2,104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880元。
此部分亦有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同應准許。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子寧就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收據為證。查103年3月11日病房費差額10,500元部分,雖原告黃子寧主張係因103年2月26日住院時,長庚醫院已無健保床,故選擇最便宜之雙床病房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得佐證,尚無從遽採,故病房費差額10,500元不得採計。至於103年3月17日支出660元、104年6月8日支出610元,其上所列之診斷證明書部分,經查,長庚醫院分別於103年
3月17日、103年7月21日及104年6月8日開立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黃子寧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並無重複,均應予准許。從而,關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原告黃子寧請求28,74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乏所據。
⒋總計原告黃子寧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728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
原告黃子寧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受看護75日,有長庚醫院10
4年11月30日(104)長庚法字第13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兩造就每日看護金額應為若干意見不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結果,原告黃子寧住院期間建議由專人照護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出院時傷口乾燥,惟未完全癒合,仍有胸骨骨折疼痛情形,依臨床經驗,因肢體能力受限,建議出院後1個月內仍有專人協助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另依傷勢研判,術後3個月可逐漸從事輕便工作,半年後應可恢復正常工作。準此,堪信原告黃子寧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個月(共44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出院後第2個月起,由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共31日)。再依原告所提看護中心收費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9頁),全日看護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為1,300元,則原告黃子寧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7,100元(計算式:2,200x44+1,300x31=96,800+40,300=137,10
0)。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27,100元計算云云,惟所提資料已註記該家事照顧收費標準之服務對象為長輩,且1天僅以看護8小時為計算,與原告黃子寧因車禍受傷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所提計算標準,實無從採。
⒉醫療用品費即人工皮、看護墊、膠帶、紗布等,共支出53
1元,以及購買簡便洗頭槽支出180元部分,業據原告黃子寧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⒊合計原告黃子寧就增加生活上支出,得請求之金額為137,
811元。㈢薪資損失:
承前所述,原告黃子寧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黃子寧主張其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無法工作,即屬可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大窯大擺義大利手工窯烤披薩店擔任工讀生,時薪每小時120元,亦有在職證明及排班表可證,依此計算,原告黃子寧主張因傷治療休養,受有薪資損失46,080元,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原告黃子寧於事故發生前有無到班、事故之後是否離職云云,惟原告黃子寧若未於前述披薩店任職,該商號應無可能出具在職證明,且事故發生後休養3個月,原告黃子寧可從事輕便工作,自有可能再回到上開商店繼續擔任工讀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子寧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查原告黃子寧所受胸骨骨折、第六胸椎骨折之傷害,住院14日,出院後1個月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後方可從事輕便工作,半年後才可恢復正常工作,傷勢甚為嚴重,所受痛苦堪信鉅大,事故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則如前載,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子寧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㈤上開各項合計原告黃子寧得請求之金額為315,619元(計
算式:31,728+137,811+46,080+100,000=315,619)。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莊俊偉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莊俊偉係原告黃子寧之使用人,原告黃子寧應承擔原告莊俊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黃子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413元(計算式:315,619x2/3=210,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黃子寧雖已領取原告莊俊偉投保之強制責任險66,044
元,惟原告莊俊偉就本件事故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從而,前述66,044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應屬原告莊俊偉之賠償範圍,尚不能認係被告之賠償,本件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之。
七、綜上,原告莊俊偉、黃子寧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7,376元、210,413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莊俊偉、黃子寧請求被告分別賠償7,376元、210,413元,及均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黃子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莊俊偉就機車、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損失部分,因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莊俊偉係以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方式提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莊俊偉及被告吳岱霖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