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蕭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被告 蕭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1999,及其上同小段1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原告僅提出列印時間民國112年8月8日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亦未表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㈡原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㈢系爭房地最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