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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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上訴人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敏 ,後改由吳源逸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茲據吳源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照號碼100府建字第00531號)、工地名稱「V1」建案之浴室石材工程(下稱系爭衛浴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99萬9000元,經雙方追加減後,工程總價6622萬8574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5984萬3701元予上訴人。
⑵又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衛浴工程,自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
惟其中二十間浴廁即原審原證三之104年7月27日製作73-V1石聖衛浴石材處理中彙整表所列戶別十六戶、計二十間浴廁(下稱系爭彙整表),雙方合意保留200萬元,並言明依實際戶數、間數(每間10萬元)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應付款,業主定義並加註「德鑫建設饒經理」,並由訴外人 饒世平 (下稱饒世平)簽名確認。詎被上訴人拒付其中已完工驗收之九間衛浴即原審原證二之104年8月25日製作石聖〈立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備忘單所列九間衛浴,戶別分別為6F、9E16B、16E、19H、8D(下稱系爭備忘單),工程款為90萬元;另其餘十一間完工比例80%之衛浴,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265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僅能停工、退場。基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備忘單、系爭彙整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8萬元(即①系爭備忘單所示九間衛浴:10萬元9=90萬元;②其餘十一間衛浴:10萬元11間完工比例80%=88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系爭承攬合約備註第9項約定,系爭衛浴工程為責任施工
,承攬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石材交屋,及客戶溝通協調石材疑慮問題,且完工標準應為客戶同意交屋。又系爭衛浴工程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請款進度付款,詎該建案甫進入交屋階段,即因石材爭議無法交屋,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為預防瑕疵及預防違約情事要求上訴人改善工作,兩造即有系爭彙整表契約內容之合意,故上訴人就系爭彙整表所列200萬元,尚不得請求工程款。
⑵又系爭彙整表所記載「業主」驗收完成,仍係以客戶同意交
屋為據,並非由饒世平決定是否驗收完成,況饒世平為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單,係由上訴人片面記載「九間浴室完成驗收」,雖有饒世平簽名,然無被上訴人同意驗收之意。況上訴人係逕自退場,故其起訴請求178萬元,為無理由。
⑶再兩造固以系爭彙整表合意約定就二十間衛浴部分,保留工
程款200萬元,然系爭彙整表並未排除系爭承攬合約之適用,故性質上應屬兩造就前揭保留工程款所另行合意附加之請款條件及內容,自屬估驗款,並非保留款,是上訴人請款除應符合系爭承攬合約、合約備註書之約定外,尚須符合系爭彙整表之約定,始謂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合約,
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建照號碼100府建字第00531號)、工地名稱「V1」建案之浴室石材工程即系爭衛浴工程,工程總價6799萬9000元,經追加減工程後,工程總價6622萬8574元,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5984萬3701元。
㈡被上訴人之員工 張庚申 (下稱張庚申)於104年7月27日製作
之系爭彙整表,而系爭彙整表係以「戶別、主、公、處理進度、備註」等表格方式呈現,並於上開表格下方以打字方式記載:「未完成戶別一間以10萬加強保留10萬20=200萬-保留」等語,且張庚申於底下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書寫:「⒈以上16戶、合計20間廁所,缺失改善未完成,公司予以加強保留工程款200萬,請配合完成驗收後,公司再行放款,以上20間。⒉預計完成時間請排訂時程表及執行窗口……⒊改善完成戶數,依實際完成進度,業主驗收完成;付款,以間數為計價單位」等語,而經上訴人之員工 賴曉真 (下稱賴曉真)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業主」兩字畫圈、畫→後,並書寫:「定義:順昇營造陳主任、德鑫建設饒經理」等內容後,由賴曉真、饒世平於當日簽名於系爭彙整表上。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製作之備忘單,饒世平分別107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簽名於前揭備忘單上。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備忘單,其中戶別6F、
16B、16E、19H、8D等房屋已由德鑫公司交屋予承購戶,有人住居其內。戶別9E部分二間(序2、戶別9E、公1、浴1)未完成、缺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衛浴工程,經追加減後工程總價6622萬8574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5984萬3701元。
惟其中二十間衛浴瑕疵問題,於系爭彙整表載明未完成戶別一間以10萬計,16戶20間加強保留工程款200萬,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再行放款等語。又系爭備忘單所記載之戶別6F、16B、16E、19H、8D等房屋,已由德鑫公司交屋予承購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彙整表、系爭備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至16、18至20、82至83頁;本院卷第67、75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單之記載,已完工驗收九間衛浴
(即序1.2.5.8.12.14),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彙整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工程款;至其餘十一間衛浴部分,依完工比例80%請求88萬元。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8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彙整表兩造就其中十六戶(共二十間浴廁)雙方合意加強保留款200萬元,此保留部分性質為何?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備忘單、系爭彙整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8萬元(即①系爭備忘單所示九間衛浴9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9=90萬元〉;②其餘十一間衛浴88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間完工比例80%=88萬元〉),是否有據?㈢依系爭彙整表之約定,加強保留款200萬元之性質為何?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固以系爭彙整表之合意,保留工程款200萬元,然系爭彙整表並未排除系爭承攬合約之適用,故該保留工程款200萬元,係屬另行合意附加之請款條件或內容,是上訴人請款除應符合系爭承攬合約、合約備註書之約定外,尚須符合系爭彙整表之約定,始謂條件成就,應屬估驗款,並非保留款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屬會計科目的一項。
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㈢請款條件:
⑴請款單(請款數量明細及數量計算式及施工完成相片)。⑵工程發票(含稅)100%。⑶承攬人之發票、工資表其憑證之品名、數量、單價須與工程合約相符,於請款時附上,否則甲方得不予請款,乙方不得異議。⑷請付款日攜帶合約書之印鑑章、憑章付款。⑸領款注意事項:乙方請領款項或委託他人領款時,均應備領款用印鑑給付……⑹所有請款簽單若超過三個月未送甲方請款,一律不得請款辦理;若甲方因素不在此限。」等語;合約明細表則載明:「⒈階段性付款:第一階段:……(100%即期票,保留當期請款5%)。第二階段:……(100%即期票,保留當期請款5%)。第三階段:……(100%即期票,保留當期請款5%)。第四階段:……(100%即期票,保留當期請款5%)。⒉保留款5%,100%票期60天(於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三個月核退)……」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16頁),再參以系爭彙整表於表格下方分別以打字方式記載「未完成戶別一間以10萬加強保留10萬20=200萬-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以手寫方式書寫「⒈以上16戶、合計20間廁所,缺失改善未完成,公司予以加強保留工程款200萬,請配合完成驗收後,公司再行放款,以上20間……」、「付款以間數為計」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
⑶由上以觀,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明細表之記載內
容,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衛浴工程時,約定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保留各階段百分之五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後三個月內核退上開保留款予上訴人,係整個工程完成後結算總數量之統計所進行請款。依系爭衛浴工程總價6622萬857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984萬3701元,尚約百分之一之款項未付。再依其中二十間衛浴瑕疵問題,於系爭彙整表載明未完成戶別一間以10萬計,16戶20間加強保留工程款200萬,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再行放款等語,準此系爭彙整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公司於施作系爭衛浴工程時,有十六戶,共二十間衛浴存有石材瑕疵、備料未齊、防水重作打除,及業主未確認選樣等情事,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並以保留一間10萬元,計200萬元為加強保留款,並約定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再行放款,付款以間數為計等情。於上情形,探求前揭保留工程款200萬元,究其真意為何,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書立系爭彙整表之目的,及一般工程承攬之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與當事人所欲使系爭承攬完工交付中有爭議之二十間衛浴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系爭承攬合約報酬給付之約定,係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即保留當期請款百分之五,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此不同於系爭彙整表約定之內容,係兩造單就二十間衛浴存有瑕疵問題之處理,係以未完成戶別一間10萬元加強保留,並約定工程款總計200萬元,於上訴人請款時,則係由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約定按每間計價。故前揭暫由被上訴人保留200萬元工程款,與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報酬之給付之方式、工程完成後有爭議之系爭衛浴數量、系爭衛浴改善方式,施工驗收、按進度付款、請款的履行,並不相同。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前揭200萬元工程款,係屬保留款性質,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復未就前揭200萬元工程款,係屬估驗款性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被上訴人辯稱200萬元工程款為估驗款,除應符合系爭承攬合約、合約備註書之約定外,尚須符合系爭彙整表之約定,請款條件始謂成就云云,為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備忘單、系爭
彙整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8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工驗收系爭備忘單所載之九間衛浴,故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工程款;另其餘十一間衛浴部分,上訴人業已完成部分工程,並依完工比例請求88萬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元工程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查,原審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饒世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問:德鑫公司與順昇公司的關係為何?)德鑫公司算是總公司,巨寶建設是德鑫公司的關係企業,而本建案是德鑫V1,是巨寶建設投資興建,委由順昇公司承攬,順昇公司與巨寶建設向來有合作關係,但不是關係企業,沒有控股的關係,股東的結構完全不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問:你於原證三在104年7月29日簽名時,上面已經有業主、定義、順昇營造陳主任、德鑫建設饒經理等字存在?)印象中應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7、12頁);證人賴曉真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問:順昇營造陳主任是何人?)是 陳冠宏 ,我寫『業主』的定義是問饒經理,他說工地的話是順昇營造是陳主任,德鑫建設是饒經理,我將這些藍色字跡寫好後又傳過去德鑫公司,饒經理後面簽名饒世平回傳,日期也押7月2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問:當時協議的過程為何?)……但是順昇營造沒有放款,我是公司的財務長,所以我接手與順昇營造討論如何解決,有多次跟張庚申討論,後面才有這份傳真,這中間也有很多資料,如果有需要我也都可以提供,最後才以這份資料,我們談定用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提出系爭彙整表中以手寫方式書寫之磋商歷程(見原審卷第㈡宗第97至100頁),再參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為上訴人公司,則系爭彙整表上所載之「業主」,通常係指被上訴人而言,然因被上訴人係承攬母公司為德鑫公司,而由子公司巨寶建設所投資建案「德鑫V1」,故德鑫公司於系爭衛浴工程堪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是依上開證人饒世平、賴曉真之證詞,及系爭彙整表之磋商過程,足堪認定系爭彙整表上所載之「業主」,應係指被上訴人或德鑫公司而言。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單,載明:「戶別:6F;主
:1;公:1;目前處理進度:完成驗收;備註:8/25請款」、「戶別:16B;主:1;公:1;目前處理進度:完成驗收;備註:8/25請款」、「戶別:16E;主:1;目前處理進度:完成驗收;備註:8/25請款」、「戶別:19H;主:1;目前處理進度:完成驗收;備註:8/25請款」、「戶別:8D;主:1;目前處理進度:完成驗收;備註:
8/25請款」等語,並由饒世平於104年8月28日簽名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2至8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饒世平自承:九間中有二間未完成,也沒有辦理驗收,是上訴人依系爭彙整表所載之戶別,既已經饒世平完成驗收七間。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100000元7間=700000元)。至戶別9E部分雖有上開相同之記載,然其上另書寫公浴未完成、缺料,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戶別業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則此部分,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彙整表上所載之「業主」,應係指
消費者(即承購戶)而言,而饒世平於系爭備忘單上簽名,僅能代表其知悉此訊息,但其無代表客戶同意或授權驗收之權限云云,此顯與上開系爭彙整表上所載之「業主」不符,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業主」為消費者(即承購戶),惟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公司複代理人張哲銘律師亦自承:戶別6F、16B、16E、19H、8D等建物,業已交屋予承購戶,並有人住居在內,且有交屋驗收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㈡宗第18、20至23、32頁),則上開戶別既已交付予承購戶,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又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戶別之交屋驗收單上,於改繕項目欄仍就系爭衛浴工程記載有缺失,尚不能為有完成驗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建案「德鑫V1」,陸續於104年12月間交屋予承購戶,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衛浴工程,且未於相當時間表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故縱認上訴人完工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仍無解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嗣後發見系爭衛浴工程存有瑕疵,僅能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上訴人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惟尚不得拒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備忘單、系爭彙整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准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