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債權人 賴玟 亘債務人 劉翠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⑷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⑸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⑹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⑻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⑼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⑽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⑾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⑿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⒀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13條第1項定定有明文。又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⑵至⑿之票據債權部分,到期日皆在民國98年6月30日後,故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⒀新台幣肆萬元部分,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不得請求百分之六之利息,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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