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引以為戒,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仍然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6號被告楊震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測得楊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