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木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石園社區復健中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木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蔬果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木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潘敏萱 所管領之啤酒1瓶、蔬果汁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被告簡木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飲料商品架上之臺灣啤酒1瓶及蔬果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飲畢後未結帳即欲離去。伺機該店店員潘敏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然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是忘記付錢等語。2證人潘敏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3證人即臺灣保全現金運送員 呂昌憲陳思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2人為便利商店ATM補換鈔,時常在崴盛門市遇見被告,被告能表達並辨識搶奪犯意,並知悉報警之意思,且能依他人之喝止而中止不當行為,其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竊取飲料之事實。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飲料3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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