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林德 和再審被告 陳昆庭
陳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2月27日宣判之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日期為102年3月4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為證,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2年3月20日止(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詎再審被告陳昆庭、陳幸助二人在未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分別各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造地上物,且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須全體共有人各自有實際使用範圍才算成立,然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均無建物,亦無特定使用收益部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再審被告二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僅為單純沈默,並無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非原審法院據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所指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事實可言,再審被告二人所述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只是少數人的想法;再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後改採多數決管理原則,故再審被告陳幸助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春綢 ,本即應踐行合法議決程序,並經登記後,始得主張權利,惟再審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屬無權占有無疑,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合法連鎖占有之權源。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再審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顯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前程序法院亦不遵行民法第818條、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事審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係以少數共有人違法亂紀行為,侵害多數共有人之應有權益,況再審原告確信法院拍賣公告之內容明確記載「共有人間無訂立分管契約」而買受,並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從可得而知,屬善意受讓人無疑,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時具體陳述指摘,然前程序中法院均視而不見,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然影響裁判,適益證明原確定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㈡又再審被告陳幸助從未抗辯有分管事實,參照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法院自不得加以審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至再審被告陳昆庭抗辯之分管事實,利益自不及於未抗辯之再審被告陳幸助,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所闡述者,為憑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共通原則,必再審被告二人均有提出相同之抗辯,而後始有對某一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此共通原則,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認定之問題,惟於本件兩者顯不相同,是再審被告陳昆庭並未就原抗辯之默示分管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可供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共通原則問題可言。況再審被告陳昆庭於前程序法院言詞辯論庭時稱共有人並沒有分管契約,而再審被告陳幸助亦附合其說,是前程序法院以前揭最高法院對於憑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共通原則之判決意旨,違法審酌再審被告陳幸助未抗辯分管之事實,並將利益歸之未抗辯及無權主張及均已自認無分管事實之再審被告陳幸助,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稱陳昆庭(即再審被告陳昆庭)未抗辯分管契約之事實,法院不得據為陳昆庭有利證據」等語,復系前程序法院竄改再審原告所提「陳昆庭抗辯默示分管之事實,利益不及於陳幸助(即再審被告陳幸助)」之陳述,從而前程序法院係將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以證據共通原則論理,竄改陳述混淆法令之適用,並以不存在之證據審酌再審被告陳幸助未主張事實之謬論,悖逆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陳昆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於元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2萬4940元之損害金。㈢再審被告陳幸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於元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3992元之損害金。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二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陳昆庭、陳幸助二人之抗辯:㈠再審被告陳昆庭:
再審原告所述不正確,我們的持分都有地政機關登記,有持分者有九戶,九戶都住在系爭土地上,我的部分是祖父傳給我們的,我們已經住了三代都沒有爭執,再審原告拍賣取得時也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居住狀況,每個人使用系爭土地都有自己的持分與使用範圍,與再審原告持分無涉。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陳幸助:
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很久了,第一、二審法院都親臨現場勘查,我的建物面積短少於我的持分比例,我居住的事實並無問題,再審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共有土地持分時亦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居住狀況。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程序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28頁背面):
㈠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丁字第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以43萬5200元取得訴外人 陳敏雄 所有系爭土地之28800分之5405持分。
㈡再審被告陳昆庭於65年間,在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建造一鐵皮磚造、面積149平方公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再審被告陳幸助於82年間,在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建造加強磚造二層、面積147平方公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春綢、 陳財 等人,亦有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特定部分搭蓋建物,再審被告陳昆庭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莊俊 為其祖父、共有人陳春綢為其舅媳,陳春綢同意再審被告陳昆庭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昆庭、陳幸助二人分別於65年、82年間,在未徵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分別在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造地上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再審被告二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僅為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且再審被告陳幸助從未抗辯有分管事實,故再審被告陳昆庭抗辯主張之分管事實,該利益自不及於未抗辯之再審被告陳幸助,不符合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認定之證據共通原則,前程序法院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是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昆庭、陳幸助二人未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在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再審被告二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僅為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前程序法院竟認再審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由來已久,且於再審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長期間均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春綢、陳財等人,亦有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搭蓋建物之情形,及共有人陳春綢同意再審被告陳昆庭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等情,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遽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早期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再審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此顯逾法律規定之範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再審原告係確信法院拍賣公告之內容明確記載「共有人間無訂立分管契約」而買受,並不知悉有此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前訴訟法院審理時具體陳述指摘,然前訴訟法院均視而不見,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然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確定判決法院係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各自劃定實際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為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春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供予再審被告陳昆庭為使用收益,再審被告陳昆庭因此形成合法占有連鎖,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準此,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真意係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認系爭土地占用之情事,其他共有人應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認定為單純之沈默,此屬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執主張,無非純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毫無關係,不能認為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⑵第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幸助並未抗辯有分管事實
,法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就再審被告陳昆庭部分,以分管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況再審被告陳昆庭並未就原抗辯之分管事實舉證證明,實無可供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共通原則問題可言,前確定判決法院逕以最高法院對於憑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共通原則之判決意旨,違法審酌再審被告陳幸助未抗辯分管之事實,並將利益歸之未抗辯及無權主張及均已自認無分管事實之再審被告陳幸助,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審判法院亦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且就民事訴訟法第55條雖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該條文所規範者,純屬關於訴訟程序之問題,所謂行為係指訴訟行為而言;所謂所生之事項,乃指發生訴訟法上法律效果之事項;此為法條本身當然之解釋,與事實認定之實體問題無關,再審原告顯有誤解,要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在普通共同訴訟之情形,倘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法院仍得就已到場當事人所提供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查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昆庭所為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斟酌再審被告陳幸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占用面積147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持分換算面積348.5平方公尺,且再審被告陳幸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來已久,於再審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長期間均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春綢、陳財等人,亦有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搭蓋建物之情形;而再審被告陳昆庭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春綢同意再審被告陳昆庭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即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等相牽連因素,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再審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春綢將其所有占用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供予再審被告陳昆庭為使用收益,再審被告陳昆庭形成合法占有連鎖之事實。徵之前揭說明,並無違背證據共通原則。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僅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共通原則,乃訴訟法上之學說名詞,縱有違背,亦非上開所列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態樣,再審原告執言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衡之上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仍屬對前程序程序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猶不能認為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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